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117号原告深圳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馨,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知中,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xx,男,汉族,1971年8月14曰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费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青叶、徐鲁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知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业务发展,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分36期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费用,同时,双方还就利息、手续费、管理费、逾期还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之《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547元;3、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880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曰);4、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4480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5、被告支付原告其他费用3961.34元(包括提前还款手续费32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30元,逾期违约金731.34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6、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财产保全费用。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贷款8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共36个月;月利率0.9%,计息日自放款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共1600元;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4%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乙方贷款本息及费用等分36期按月偿还,每月与贷款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还款日;乙方授权甲方从其指定的乙方名下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尾号为2915的账户扣款,如因乙方过错导致扣款失败,乙方应就扣款失败次数向甲方支付单笔每次10元费用;乙方向甲方申请并经甲方同意后,可提前偿还款项,甲方根据乙方已还款期数计算相应的提前还款手续费,当已还款期数等于或未满十二个月时,须缴纳初始贷款本金4%的手续费;乙方逾期还款时,应按未还款金额的0.1%按日计算逾期违约金给甲方;当乙方发生逾期还款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并向乙方追回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催收乙方贷款产生的甲方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催收服务费、公证费、调查费等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追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划款协议》,约定被告就上述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由银行直接划转至原告名下建设银行景田支行尾号为9624的账户内。同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深圳市景苑支行尾号为7116的账户将8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上述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尾号为2915的账户内。被告收到款项后,原告自2014年2月开始按月从���告上述账号扣转本息及相关费用,共扣转了11期后,自第12期还款日即2015年1月24日起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5547元、利息2880元、管理费4480元、提前还款手续费32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30元、逾期违约金731.34元。原告委托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案件,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将借款借据、《委托划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贷款还款计划表、银行扣款明细、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期支付款项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导致逾期,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5554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管理费、提前还款手续费、扣款失败手续费、逾期违约金,依据双方约定,上述利息及各项费用(以下统称为利息)标准合计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25日起以555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8000元诉讼费,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后可向被告追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xx于2014年1月24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郑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5547元及利息(以555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郑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的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1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1600元。保全费769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费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青 叶
人民陪审员 徐 鲁 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泽 娜
书 记 员 聂赫男(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