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朱某1,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2,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朱某3,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4,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文清,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与被告朱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
审 判 长 高增楼
审 判 员 任小硕
人民陪审员 金国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