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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1792号

袁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袁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许伟,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华荣,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军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伟、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年6周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上半年,被告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2015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嗣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丙,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2015)台温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的事实。

被告杨某甲答辩称:

一、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已相恋五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双方分居至今仅十个月,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

二、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由其抚养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按照月收入20%—30%的比例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另有会钱36640元未付及被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0元,原告应予支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给受害方的20000元,系由被告垫付的事实。2、标会会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10月29日得会,目前尚有36640元未付的事实。3、收据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离家后为婚生儿子杨某乙缴纳学费715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书中的20000元赔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婚生儿子杨某乙缴纳的7150元学费亦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无需返还给被告上述款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上班是为了创造更好的家庭生活条件,其家庭亦因原告的上班行为而受益,故原告在为家庭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亦应由家庭共同财产支付。至于为婚生儿子杨某乙缴纳的学费,因缴纳学费的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支出的费用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上述费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得会发生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会钱亦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开支。本院审查认为,标会中未应的款项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处理。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婚生儿子杨某丁目前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于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婚生儿子杨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对婚生儿子杨某戊,且杨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亦有利于婚生儿子杨某己,故本院确定婚生儿子杨某丙。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月收入在2000元至3000元之间并无异议,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年承担婚生儿子杨某乙的抚养费7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的问题。由于原告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上班是为了创造更好的家庭生活条件,其家庭亦因原告的上班行为而受益,故原告在为家庭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亦应由家庭共同财产支付,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为婚生儿子杨某乙缴纳学费的问题,因该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支出的费用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婚生儿子杨某乙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是否需要支付未付的会钱,因标会中未应的款项并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杨某庚,由原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杨某甲婚生儿子杨某乙在2016年10月23日前的抚养费5370元,并由原告袁某自2016年起至2026年止每年10月23日前支付该年抚养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郭军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林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