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洪,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8月刑满释放;200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洪及其辩护人邱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赵金洪之妻石某某举报赵金洪有一支火药枪,民警随后对赵金洪位于华阳街道长顺家园家中进行检查,查获一支由射钉枪改造的火药枪。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金洪非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金洪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金洪明知其妻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2、被告人赵金洪认罪、悔罪态度良好,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较短,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1、2015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赵金洪的妻子举报其非法持有枪支,民警遂前往将被告人赵金洪挡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电瓶车坐垫下方查获一把自制弓弩和两只自制镖,后被告人赵金洪带领民警到其居住地将枪支查获;2、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赵金洪因携带自制弓弩和自制镖被双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金洪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金洪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赵金洪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痕检)字[2015]16204号对查获枪支的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赵金洪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洪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长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金洪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金洪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金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赵金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金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自制弓弩等,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跃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