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721号
原告:韩磊,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刘超,男,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原告韩磊与被告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超归还借款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刘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到2014年10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4分。但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超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一张,证实被告刘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分。被告刘超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超向原告韩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四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超欠原告韩磊5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韩磊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爱涛
审 判 员 孙维运
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