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0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利锋(曾用名郁峰),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浙江省海宁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海宁市。因本案,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利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郁利锋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盐仓启潮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启潮路“天天快递”地方时,因疏忽观察未注意避让,与由北往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陈某1(男,1993年7月30日出生)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陈某1与沿启潮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褚某平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1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郁利锋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郁利锋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褚某平及被害人陈某1分别负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分别由被告人郁利锋及褚某平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另被告人郁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郁利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仪馆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车辆卡口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通信客户详单,110接警单,视频监控,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利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利锋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郁利锋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郁利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费 洁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
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华溢·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