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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21民初71号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XX、周建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4-09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周建民,张桦,王茜,张旗

裁判文书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1民初71号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荟苑二期1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董德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方,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芳,该公司职员。

被告:XX,女,199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丰县。

被告:周建民,男,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丰县。

被告:张桦,男,1987年3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丰县。

被告:王茜,女,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教师,住丰县。

被告:张旗,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县民丰村镇银行)与被告XX、周建民、张桦、王茜、张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民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方,被告王茜、张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周建民、张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民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284319.49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周建民、张桦、王茜、张旗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周建民、张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茜、张旗辩称:担保是事实,请求依法审理。 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出借人 丰县民丰村镇银行 借款人 XX 担保人 周建民、张桦、王茜、张旗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29万元 借款交付日 2016年1月13日 借款到期日 2017年1月12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0.6575%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 还本付息额 归还29576.64元利息,本金归还5680.51元 借款用途 其它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84319.49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周建民、张桦、王茜、张旗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被告XX、周建民、张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84319.4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利息29576.64元)。 二、被告周建民、张桦、王茜、张旗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925元,由被告XX、周建民、张桦、王茜、张旗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栋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