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174号申请执行人何玲被执行人邵建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法向被执行人邵建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邵建明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邵建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邵建明(证件号码:)在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的00×××88的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多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尚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