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6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路286号。负责人陈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知宇,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赛峰,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沿河路***号。被告孙焱,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杨泗桥村团山村民组***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与被告李赛峰、孙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张尧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赛峰、孙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同时,被告李赛峰以其所有的位于沅江市山巷口办事处商贸街的产权证号为沅房权证山字第000112**号的房产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分期60个月)及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起,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1日,其尚欠贷款本金40787.9元,利息8891.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49679.86元。被告李赛峰、孙焱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被告李赛峰以其所有的位于沅江市山巷口办事处商贸街的产权证号为沅房权证山字第000112**号的房产一套提供抵押担保;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分期60个月)及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起,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1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0787.9元,利息8891.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49679.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本息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两被告发放了100000元,而两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所欠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赛峰、孙焱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借款本金40787.9元及利息8891.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49679.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李赛峰、孙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尧夫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