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兆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8月l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l5年9月2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l0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兆金、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l5年9月24日l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5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兰陵镇前烟头村路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欧某丁撞倒,造成欧某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欧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主张被告人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投案自首;2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l5年9月24日l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5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兰陵镇前烟头村路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欧某丁撞倒,造成被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鉴定意见、验尸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送达回执证实:被害人欧某丁符合颅脑损伤死亡。3、书证(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当场电话报案。(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其驾驶证信息、鲁Q×××××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持有A2驾驶证,鲁Q×××××号汽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李某。(5)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2015年9月24日,被害人欧某丁因特重型颅脑、胸部损伤死亡。(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1964年08月17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7)尸体处理通知书。(8)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0)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交警队工作人员曾和欧某丁的家人一起到停车场查询行驶记录仪,但未找到内存卡。对被告人李某的调查得知其未安装内存卡。(1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通话情况。4、证人证言⑴证人欧某甲证实:我父亲欧某丁于2015年9月24日16时40分许,在兰陵镇横山冷库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我父亲骑着二轮电动车。⑵证人欧某乙证实:我赶到事故现场,发现欧某丁躺在地上,地上一滩血。我要求对方驾驶员赶快救人,他说救护车马上就到。对方驾驶员又联系横山医院的医生曹某。曹某到场后说不能动。过了十多分钟救护车到了,把人拉走了。⑶证人曹某证实:我问李某打“120”了吗,他说打完了,救护车快到了。我看伤者的伤很重,怕颈椎或肋骨再次受到伤害,就嘱咐周围的人别抬别动。⑷证人欧某丙证实:事故发生时我在事发地点西一百多米处,由南向北上352省道准备往东去的。欧某丁是由东向西行驶的,对方的车是由西向东走的,对方撞完欧某丁后轧路北去了。欧某丁躺在地上,我让对方车驾驶员救人,他说正在打“120”。我认为对方救人不力。⑸证人孙某证实:我和李某是夫妻。2015年9月24日16时50分给李某打电话前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和他打电话时也没有发生事故。李某驾驶的车的行驶记录仪不能用,因为没有安卡。5、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9月24日16时许,我驾驶鲁Q×××××号车沿省道35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兰陵镇前烟头路段时,与一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会车后,突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对方车后向南越过中间线窜出来向西逆行,我发现后紧急刹车并躲避电动车,电动车也躲我车,结果两车在路中间黄线以南机动车道上相撞了,我车右前部和电动车的前头相撞的。我立即下车,多次拨打“120”,督促医疗救护人员赶紧前来,我先报“120”,后报“11O”。因为我不是专业医护人员,不敢擅自移动伤者,怕对伤者造成二次伤害。我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到“120”到达,将伤者带走抢救,又等到交警到现场勘查完毕后,我立即赶往兰陵县交警大队处理本次事故。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2015年12月31日,本院向临沂市兰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5)兰刑初字第578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主张被告人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赔偿完毕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依法适用缓刑,并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 廉
审 判 员 潘国栋
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柏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