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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6093号

东港市宏达铸钢有限公司与丹东市新阳锻压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港市宏达铸钢有限公司,丹东市新阳锻压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093号原告东港市宏达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丹东市新阳锻压机械厂。投资人王祥龙,该厂厂长。

原告东港市宏达铸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市新阳锻压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许风玲,

人民陪审员李玉杰、毕笑然组成合议庭,赵巧悦担任

书记员,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东市新阳锻压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港市宏达铸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作多年,被告订货,原告为其生产铸件,尚欠原告铸件款746139.41元。其中账面欠款731768.56元,有其投资人签字确认。另外14370.85元,由被告方经办人韩娟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推拖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46139.4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丹东市新阳锻压机械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图纸,原告按图纸为被告生产铸件。2014年7月25日,被告投资人王祥龙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丹东市新阳锻压机械厂收到东港市宏达铸钢有限公司发票,累计欠款731768.56元”。2014年8月9日,原告为被告运送铸件,被告副厂长韩娟为原告出具收货单据,金额为14370.8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据、收据、产品发货通知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生产铸件,原告并提供发货通知单和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生产铸件,被告应给付加工费746139.41元(731768.56元+14370.85元),并支付原告的合法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丹东市新阳锻压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宏达铸钢有限公司铸件款746139.41元,并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风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

人民陪审员  毕笑然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巧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