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495号
原告:金小锋。
被告:吴见江(身份证号码:3306231967********)。
原告金小锋与被告吴见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喆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见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一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见江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认欠不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吴见江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然违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吴见江返还金小锋借款人民币10000元,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吴见江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喆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