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4号原告任宝宝,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被告刘传军,男,45岁,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沈店村1队。
原告任宝宝与被告刘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宝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宝宝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2010年1月1日,被告刘传军在原告处购买水泥预制板,货款为2000元。被告刘传军为此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如逾期则按照年利率20%自购货之日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传军索要货款,但被告刘传军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传军支付货款2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1日止,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利息2000元,对其余利息保留诉权),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传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任宝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任宝宝与被告刘传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传军尚欠原告任宝宝货款2000元,以及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刘传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任宝宝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传军曾向原告任宝宝购买水泥预制板。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传军向原告任宝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甲方(出货方):任宝宝,乙方(购货方):刘传军,今有乙方刘传军在甲方处购货物水泥预制板。购货日期为2010年1月1日……共计货款贰仟元。乙方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如乙方违约,除还清所欠货款外,还应按年息20%付给甲方利息。利息从购货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欠条今有刘传军欠任宝宝货款贰仟元。欠款人:刘传军”。被告刘传军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任宝宝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刘传军也已向原告任宝宝出具了欠条一张,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根据欠条的约定,可以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其上限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宝宝货款人民币2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1日止,其上限为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共计人民币65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传军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新国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