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1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某,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山丘市人,住广西百色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某某,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柳青,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某因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上诉人武某某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武某某以百色市秀丽花园业主委员会拖欠其工资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向百色市秀丽花园业主委员会送达(2015)右民一初字第662号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诉讼状等诉讼文书。黎某某作为秀丽花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签收了上述诉讼材料。2015年5月14日,黎某某将所收到的起诉书、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复印后张贴在小区公示栏,并张贴一份告示,内容为“尊敬的各位业主:现小区业主武某某起诉小区管理委员会,具体内容如起诉书所述,希望各位业主能对此事提出意见和看法,请联系159××××1778黎主任。”次日,武某某见此公示后,也在公告栏张贴声明,内容为“黎某某:限你立即停止侵害!传播本人的个人信息!否则将依法起诉你到法院。声明人武某某。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5日晚21时,黎某某在小区将上述的复印材料上门发放时被武某某阻止,并向公安机关110报警处理,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武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黎某某停止侵害,以书面的形式向武某某赔礼道歉,并扩印张贴在小区公示栏公示2、由黎某某复印道歉信在小区内上门发放,消除影响;3、由黎某某向武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黎某某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黎某某是否适格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在本案中,黎某某虽系百色市秀丽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但其辨称张贴诉讼材料到公示栏之行为是职务行为,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行为由委员会授权而为之,故对黎某某辩解其不适格本案诉讼主体应由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之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黎某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武某某之隐私权,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为隐私权纠纷,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权利主体是私有领域不受侵犯,未经权利人同意,故意向不特定的群体披露权利人的私人信息,造成一定影响的,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犯。判断黎某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武某某隐私权,应具备的条件是受害人确有个人隐私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致使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武某某与秀丽花园业委会之间产生了劳动争议纠纷,涉案张贴的是武某某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虽然黎某某在公示栏中公开武某某的相关信息当属不当,但黎某某主观上并不存在侵犯武某某的故意,武某某主张黎某某张贴涉案材料侵犯其隐私权的依据不足,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武某某负担。
上诉人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因劳务纠纷将百色市秀丽花园业主委员会诉至法院,是上诉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虽系秀丽花园委员会的负责人,但其未经业主委员会授权而将记载了上诉人个人信息的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私自粘贴在小区公告栏上,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书面明确要求停止侵害的情况下,无视警告,仍然继续实施侵害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也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本案不符合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隐私权,上诉人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自然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电话、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属于自然人的隐私。自然人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本案中,上诉人因与秀丽花园业委会产生劳动争议纠纷而诉至法院,上诉人为起诉所提供的个人信息应限于在法院和该案当事人间的有限范围内公开。被上诉人作为秀丽花园业委会的负责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该案起诉状副本及其他相关诉讼材料后,未经上诉人许可将载有上诉人姓名、年龄、住址、电话和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的起诉状副本在未采取任何遮蔽、隐名措施的情况下张贴于小区公告栏,使得上诉人的上述信息在小区内被公开,侵害了上诉人的隐私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在小区公告栏以书面形式向其赔礼道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综合全案证据,鉴于被上诉人张贴的上述材料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已清除,被上诉人无需再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纠纷造成精神受损或其他严重损害后果,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黎某某在百色市秀丽花园小区公告栏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武某某赔礼道歉;
三、驳回上诉人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7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375元、被上诉人黎某某负担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 静
审 判 员 凌文楼
代理
审判员 陈华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