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梁某,太原市市民,主太原市杏花岭区教场巷30号3号楼2单元7户。委托代理人安巍,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文丽。原告申某,太原市市民。被告商某,山西科技报社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韩明明,山西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莉娅,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商某的妹妹。
原告梁某与被告商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申某为本案原告,由
审判员刘燕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牛国宁、符惠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巍、计文丽,被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明、商莉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梁卫克系父子关系,系被继承人梁卫克与前妻生育的孩子。被继承人梁卫克与前妻离婚后,于××××年××月××日与被告商某登记再婚。再婚后,梁卫克与被告未生育子女。梁卫克生前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8年购买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68号恒大绿洲小区10幢2单元0302号房产一套;被告婚前购买,婚后由��告与梁卫克共同还贷的,位于太原市并州路91号金港国际商务中心C座1103室的房产一套及存款等。2014年10月23日,梁卫克因病去世。11月中旬,原告偶然发现被告在未征求原告及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中介通过网络售卖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恒大绿洲的房子。原告得知后,试图联系被告协商解决,但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梁卫克的遗产约16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商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诉请所提到的165万元是指被继承人梁卫克的全部遗产价值,还是原告要求分得的遗产价值,原告的主张不明确,应当先确定被继承人梁卫克的遗产有哪些。恒大绿洲小区的房��属于被告与梁卫克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该房产的1/2作为梁卫克的遗产进行分割;金港国际商务中心的房产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委托中介出卖恒大绿洲小区的房产,目的是将出卖的房款用于偿还被继承人梁卫克生前的债务和梁卫克生病后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办理后事产生的费用等。另外,被告认为,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仝嘉梦与被继承某,因此仝嘉梦作为梁卫克的继女享有继承权,也应当作为梁卫克的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系梁卫克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原告申某是梁卫克的母亲。被告商某与梁卫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商某与前夫生育一女仝嘉梦,被告与梁卫克结婚时仝嘉梦已经成年。梁卫克于2014年10月23日因病去世,其父亲先于其已去世。梁卫克生前未留有遗嘱。2002年4月7日,被告与山西中煤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位于太原市并州路91号金港国际商务中心C座1103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338.16平方米,总价款130万元。被告首付40万元,余款90万元由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太原支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02年5月20日开始还款,每月等额还款16889.44元(其中本金15000元,利息1889.44元),该房产贷款已还清。梁卫克购买一套山西省军区经济适用房,房产位于太原市东缉虎营王家巷8号永和家园小区1单元1035号,房屋面积125.72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38868元。梁卫克于2007年6月21日交房款18万元,2008年1月4日交房款5万元,2008年12月22日交房款8868元。2012年4月18日,梁卫克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出��一份房产更名证明,内容为梁卫克自愿将太原市王家巷8号1单元1035号房产转让给儿子梁某。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均由本人承担。梁卫克及原告梁某均在该房产更名证明上签字捺印。该房产更名证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存放。2013年1月28日,梁卫克出具一份房屋买卖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梁某办理上述房产的出售事宜。2013年2月25日,原告梁某作为梁卫克的代理人与案外人罗XX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梁卫克将上述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罗XX。根据合同约定罗XX已支付原告梁某购房款85万元,剩余15万元在双方办理完毕房产更名手续后支付。由于该房产至今未办理更名手续,剩余15万元尚未支付。被告陈述对原告梁某出卖该房产不知情,即使梁卫克授权原告梁某出卖该房,也是未经其同意。2007年11月8日,被告与其女儿仝嘉梦作为购房人与南京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被告与仝嘉梦购买南京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星海路8号万达紫金明珠小区29幢2单元803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22.9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959322元。合同约定被告与仝嘉梦首付289322元,剩余67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3月9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放该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为122.54平方米,登记房屋所有权为被告与仝嘉梦共同共有。该房屋的贷款于2013年7月还清。被告称该房屋的首付及房贷是其前夫所出,即使有被告与梁卫克共同还贷部分也是对仝嘉梦的赠与,该房产与梁卫克无关,不属于梁卫克的遗产。2009年3月5日,被告与梁卫克购买一套位于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68号恒大绿洲小区10幢2单元0302号的房产,面积234.65平方米,房屋总价1342515元,购买该房屋时首付442515元,余款9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被告陈述,入住该房购置家具花费约10余万元。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在梁卫克生前已经还清。该房产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为梁卫克与被告共同共有。购买该套房产时,梁卫克与被告另花费14万元购买一处车位。另查明,1996年12月,被告与梁卫克作为股东投资成立太原维华商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被告、梁卫克与他人分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二人的股份转让他人,协议约定梁卫克持有的股份以145万元的价格转让,被告持有的股份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并办理了太原维华商务有限公司的变更手续。被告陈述,因太原维华商务有限公司经营困难,2013年已经将公司转让,直到2014年才办理变更手续,且公司转让价格并不是185万元,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办理变更手续的需要,受让人只是代其与梁卫克偿还恒大绿洲约40万元的房贷及公司部分贷款,并没有实际支付其二人转让款。再查明,2014年,梁卫克因病治疗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花费99282.8元,在山西省肿瘤医院花费96454.7元。梁卫克去世后,在太原市龙山殡仪馆支出费用12102元,购买墓地花费3825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称,因梁卫克治疗及办理后事,共花费约50万元,款项主要来源于收取金港国际房屋出租的租金31万元以及被告向其亲戚借款17万元。梁卫克从南京医院转院至山西省肿瘤医院,花费救护车费用3万元,由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提供民生银行业务回单、南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光大银行转账回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建设银行账户交易��细、交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因公司周转向被告的亲戚借款56.5万元,2014年梁卫克住院期间,被告借款17万元用于支付治疗费用,以上证明存在共同债务73.5万元。原告梁某对以上债务均予以否认,其认为梁卫克生前将公司转让,转让的价款完全可以偿还公司债务,对梁卫克生病期间被告借款的情况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梁某陈述,梁卫克生前在恒大绿洲房屋内存放有价值不菲的古董字画、红木家具等以及摄影器材,并且梁卫克名下有银行存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梁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出申请对本案涉及的房产的价格进行评估。关于恒大绿洲小区的房产,被告在网络刊登售房信息出售的价格为234万元,原告梁某同意按照该价格进行分割。关于金港国际商务中心的房产���被告陈述该房产的市场价值为250万元至270万元之间,原告梁某认可该价格。关于南京紫金明珠小区的房产,被告估价市值每平方米约15000元至16000元,原告称该房屋每平方米约16000元左右。本院追加申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申某未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明确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火化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恒大绿洲小区房)、太原恒大绿洲物业服务出具的证明、山西中煤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58同城售房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房产更名证明、房屋买卖授权委托书、《购房协议》、太原维华商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商某提供的结婚证、购军队经济适用房代办产权证费用明细(永和)、交购房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金港国际商务中心房)、销售���动产统一发票、交首付款收据、《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购金港国际商务中心房)、房屋所有权证(恒大绿洲小区房)、房屋所有权证(南京紫金明珠小区房)、支付业务回单、个人转账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山西省2014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山西省太原市殡仪馆专用票据、《购房协议》、房屋买卖授权委托书、交房款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梁卫克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梁卫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申某、梁某及被告商某。本院追加申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申某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其接受继承。原、被告三人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因此三人对梁卫克的遗产各享有1/3。被告商某认为仝嘉梦作为梁卫克的继女享有遗产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作为继承人,而被告与梁卫克结婚时,仝嘉梦已经成年,无证据证明梁卫克与仝嘉梦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故仝嘉梦不应当作为梁卫克的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关于梁卫克的遗产范围,本院认定如下:梁卫克购买的山西省军区经济适用房即永和家园小区住房,梁卫克于2007年6月之后陆续交纳房款,系梁卫克与被告婚后所购住房,应当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梁卫克与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恒大绿洲小区住房(包含屋内家具等)以及出资14万元购买的车位同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两套住房及车位中梁卫克各享有1/2的份额为遗产范围。关于金港国际商务中心的房产,被告婚前购买,婚后被告与梁卫克共同偿还部分贷款,其中共同还款及还款部分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梁卫克享有1/2的份额为遗产范围。另外,南京紫金明珠小区的房产虽然登记为被告与仝嘉梦共同共有,但该房产是在被告与梁卫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被告称房屋首付及还贷来源于其前夫出资并无证据支持,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该房屋产权登记仝嘉梦是房屋共有人,应当视为被告与梁卫克对仝嘉梦的赠与。被告作为房屋共有人之一,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属于被告与梁卫克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梁卫克对该房享有1/4的份额为遗产范围。原告梁某要求对梁卫克生前存款及收藏的字画、红木家具、摄影器材等进行分割,被告否认存在以上���产,原告梁某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梁卫克与被告成立的太原维华商务有限公司,根据《股份转让协议》显示其二人以185万元的价格将公司转让,被告否认收到上述转让款,称约定185万元的转让款是为了办理变更登记的需要,转让该公司的对价仅仅是由受让方支付了部分房贷及偿还部分公司债务。仅凭转让协议的约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梁卫克及被告实际收到转让款185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分割公司转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在分割梁卫克遗产的前提下应当核减梁卫克生前所负债务,债务即经营公司期间为偿还银行贷款产生的借款,以及为负担梁卫克的医药费产生的借款及办理后事产生的费用,属于梁卫克的债务为36.75万元。被告所述以上借款均来源于被告的亲属,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原告否认存在债务。因梁卫克与被告转让太原维华商务有限公司后,被告自认转让的收益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并且被告认可出租金港国际商务中心房产有租金收益,以上收益均可以用于偿还被告所称的债务,在被告无证据证明梁卫克生前无力偿还以上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所述债务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财产的使用情况、继承人所占有的份额,对以上查明梁卫克的遗产作如下分割:1、永和家园小区房产,梁卫克生前将该处房产转让于原告名下,并授权原告予以出卖,由于该房产属于梁卫克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梁卫克的转让行为仅在其享有的1/2份额内有效,故梁卫克在该房产中的遗产份额归原告梁某所有。原告梁某将该房产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卖他人,其应当支付被告房产出卖款50万元。2、恒大绿洲小区房产及一处车位,原告梁某对被告所确定的房产出售价格234万元表示认可,本院参照该价格进行分割,屋内家具等酌定价值10万元,车位以购买价格14万元认定,上述财产价值共计258万元,其中1/2即129万元为梁卫克的遗产,原、被告三人各享有1/3。以上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各补偿原告梁某、申某43万元。3、金港国际商务中心房产,梁卫克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该房产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房产增值部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为梁卫克的遗产。二人共同偿还房贷本金及利息分别为73.5万元和92582.56元,合计827582.56元。被告对该处房产估价250万至270万元之间,原告梁某不持异议,本院取中间价260万元认定为房产价值。梁卫克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负担房款部分的增值部分为73.5万元[附计算公式:(婚后还贷本息827582.56元/全部房贷本息1013366.4元)×(购房贷款部分90万元/购房价格130万元)×房屋增值部分130万元(房屋现值260万元-购房价格130万元)],故梁卫克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房屋增值部分为73.5万元,同时加上二人共同偿还的贷款本息827582.56元,故梁卫克与被告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共计1562582.56元,此款中的一半即781291.28元应视为梁卫克的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1/3,即260430.4元。金港国际商务中心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各补偿原告梁某、申某260430.4元。4、南京紫金明珠小区房产,被告估价市值每平方米约15000元至16000元,原告认为每平方米16000元左右,本院参照双方的意见酌定每平方米为15000元,该房产证载面积122.54平方米,故该房产价值为1838100元,其中1/2为被告与梁卫克的共同财产,梁卫克的遗产为1/4即459525元,原、被告三人各享有1/3即153175元,故由被告各补偿原告梁某��申某153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商某太原市东缉虎营王家巷8号永和家园小区1单元1035号房产折价款50万元。
二、位于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68号恒大绿洲小区10幢2单元0302号的房产(含屋内家具等)以及一处车位归被告商某所有,被告商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梁某、申某该财产属于梁卫克遗产部分的折价款43万元。
三、位于太原市并州路91号金港国际商务中心C座1103号的房产���被告商某所有,被告商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梁某、申某该房产属于梁卫克遗产部分的折价款260430.4元。
四、被告商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梁某、申某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星海路8号万达紫金明珠小区29幢2单元803室房产中属于梁卫克遗产部分的折价款153175元。
五、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申某及被告商某各负担6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燕玲
人民陪审员 牛国宁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晋琳第1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