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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第47号

黄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第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住福建省永定县。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武侯区开始经营一鞋厂。2013年10月出现经营困难,致使拖欠40余名员工8、9、10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118595元整。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逃匿。2013年10月2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鞋厂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2015年7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被民警抓获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其所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人民币118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