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34号原告杨爱菊,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棣,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廷献,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赵素华,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爱菊诉被告赵廷献、赵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菊的委托代理人张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廷献、赵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爱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赵廷献与其妻子赵素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中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赵金三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委托朋友张亚奇在2014年3月3日当天将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转入被告赵廷献妻子赵素华的账户,后由被告赵廷献在收款证明上签字。以上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赵廷献夫妇延迟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三个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3月3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50万元和利息之和的30%计算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廷献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素华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爱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借款协议、收款证明、委托转款证明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赵廷献、赵素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第二组:赵廷献、赵素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籍证明、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该组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二被告在诉讼中未就以上证据提出抗辩意见,且原告的两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廷献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廷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有被告赵廷献承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赵廷献逾期未还款的,除应当承担借款总额和利息之和的30%的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如被告赵廷献逾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借款总额和利息之和的30%的违约金。被告赵廷献收到原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爱菊与被告赵廷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赵廷献取得借款后,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期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杨爱菊与被告赵廷献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廷献所欠该债发生在与被告赵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素华无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赵廷献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赵素华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杨爱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支出律师费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廷献、赵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爱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赵廷献、赵素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审 判 员 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