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0809号
原告:沈某1,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沈某2,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沈某3,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沈某4,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沈某5,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沈某6,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姚某,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沈某1与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5、沈某6、姚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邱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1、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5、沈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6、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沈兴荣的遗产归原告所有,即沈兴荣银行存款35000元,太平洋双全分红保险5000元,现金4500元,政府补助金36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沈兴荣因脑出血去世,原告系沈兴荣侄子,六被告为沈兴荣的弟妹,随后其财物被六被告瓜分。当原告提出沈兴荣的遗产应由其处理时,遭到六被告的拒绝,六被告认为原告为沈兴荣的侄子,其无权继承财产。但沈兴荣在世时,多次强调过世后的事情由原告全权处理,一切遗产归原告所有。同时为防范过世后出现遗产纠纷,沈兴荣于2001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授权书一份,并亲笔写下日期,盖上印章,按下手印。沈兴荣父母已亡故,亦无配偶子女,原告理应为沈兴荣指定的唯一合法遗产所有人。
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5、沈某4共同答辩称:
一、原告诉请的那些钱确实存在,办丧事用了一部分,另一部分要留着给沈兴荣办周年等纪念日用;
二、原告在沈兴荣以前住院时没有出现过,没有支付过任何医药费,甚至在沈兴荣去世当天未出现过,所有的花销费用都由被告方承担,沈兴荣去世当天也从未说过让原告全权处理其财物;
三、原告称沈兴荣于2001年出具给其的委托书不真实,当年原告还在部队当兵,沈兴荣根本不可能给其出具委托书,且沈兴荣生前从未提起过委托书的事情。综上,委托书不具有任何效力,不产生遗赠的效力,另原告作为沈兴荣的侄子,其也无权继承沈兴荣的财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某6、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5、沈某4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1.《授权书》一份,拟证明沈兴荣出具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其去世后所有的遗产赠予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5、沈某4认为该份授权书不真实,并非沈兴荣所出。经审查,
本院认为,授权书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该份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居民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沈兴荣已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5、沈某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沈兴荣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沈兴荣与六被告的亲属关系。经质证,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5、沈某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5、沈某4、沈某6、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相关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沈兴荣因故死亡,原告为沈兴荣侄子,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5、沈某4、沈某6、姚某为沈兴荣的弟弟和妹妹。沈兴荣生前有银行存款35000元,分红保险款项5000元,政府补助金3600元,现金4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原告主张称因亡者沈兴荣不会写字,故遗嘱内容打印而成,加盖个人印章及按有手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遗嘱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又不符合其他遗嘱形式的相关构成要件,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授权书》并不能产生遗嘱的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501.50元,由原告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青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曹钟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