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540号原告宋丽娟,女,1973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杨俊新,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苑树丽,女,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丽娟诉被告杨俊新、被告苑树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娟,被告杨俊新、被告苑树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丽娟诉称:2015年5月28日8时0分许,被告杨俊新驾驶辽JK69**号轿车沿民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族街与花园市场北侧路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宋丽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丽娟受轻微伤的后果。原告宋丽娟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天。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宋丽娟左足挫压伤。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被告杨俊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丽娟无责任,现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请求:1、判处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1852.43元。(医疗费11125.47元;误工费15936元;护理费27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俊新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辽JK69**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8时0分许,被告杨俊新驾驶辽JK69**号轿车沿民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族街与花园市场北侧路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宋丽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丽娟受轻微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第08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俊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丽娟无责任。原告宋丽娟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宋丽娟左足挫压伤。原告宋丽娟住院治疗20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9日,三级护理171日,住院期间原告宋丽娟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428.47元。原告宋丽娟支付复印费人民币21.5元。另查明,辽JK6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被告杨俊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丽娟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辽JK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至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俊新负担。原告宋丽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381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宋丽娟请求合理,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4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并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人民币6063.2(35128元÷365天×13天×2人+35128元÷365天×37天×1人)元。伤残赔偿金根据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人民币43623(29082元/年×15年×10%)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复印费根据复印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82元。关于原告宋丽娟请求误工费一节,因原告宋丽娟已达到退休年龄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从事第二职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宋丽娟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丽娟医疗费人民币381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40元,合计人民币399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299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宋丽娟的护理费人民币6063.2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3623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5338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
三、原告宋丽娟的复印费人民币82元,由被告杨俊新赔偿;
四、驳回原告宋丽娟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元,由被告杨俊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