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姚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志树,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星国,男,生于1969年5月24日,汉族,居民,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许永承,眉山市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星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志树,被告邓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受伤。2015年4月23日,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48793元、医疗费20724.22元。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保险,被告受伤未及时上报,私自离开,一周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68593.28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在仲裁时不能提供医疗费的报销联,该费用有可能已向新农合报销,原告不能再赔偿医疗费用。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34296.50元,医疗费20724.22元。
被告邓星国辩称,被告受伤后,原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不主动上报工伤,被告不得不申请工伤认定,进行评残,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按照仲裁申请进行判决,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20724.22元、伙食补助750元、住院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48800元、交通食宿费6000元、鉴定费610元,共计155634.22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工种为泥工。上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1月28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伤后在西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2日出院,医疗费20724.22元由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6日,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3月5日,经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15年3月16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5634.22元。2015年4月23日,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8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0517.5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一致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诉称被告的医疗费用无票据原件,系被告已在新农合报销,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医疗费20724.2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5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主张的护理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被告就医治疗会实际产生交通、食宿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被告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应享受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还应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眉山市2013年度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200元/月;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49.58元/月。因此,原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为9个月×2200元/月=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3049.58元/月=48793.28元。被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未能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邓星国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20724.2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和医疗补助金48793.28元,共计91017.50元。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星国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8日解除。
二、原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星国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0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黄志强
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超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