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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28号

陈伟明与黄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伟明,黄耀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28号

原告:陈伟明,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陈亮才,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秋婵,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耀明,男,1960年7月8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陈伟明诉被告黄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简秋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将恩平市嘉壹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支票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原告款项,后原告发现该支票是空头支票。被告向原告借款167847.8元作偿还该支票的欠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7847.8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每月支付一次;若被告逾期偿还本息,原告可就被告逾期还款的本息部分,每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原告还可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现金167847.8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后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然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847.8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为25742.82元;自2015年2月3日起以本金167847.8元按月26‰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0015.14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支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不能承兑的支票。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4.借据(原件)一份。证据3、4,拟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67847.8元。5.利息计算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因为此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7.账户明细查询(原件)一份。8.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原件)一份。9.说明(原件)一份。10.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7-10,拟证明原告委托张某将288000元支付给被告黄耀明。被告黄耀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未发现有影响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原告陈伟明是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居民,被告黄耀明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张某经由其在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80×××99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88000元给被告黄耀明的账号为80×××17的银行账户。诉讼中,张某向本院表示,该款是原告陈伟明让其转账的,该转账的款项是属于原告陈伟明的。2014年间,被告黄耀明给原告陈伟明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金额为162447.8元,该支票后来未兑现。同年7月16日,原告陈伟明与被告黄耀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耀明向原告陈伟明借款167847.8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每月付息一次,被告黄耀明应将每月的利息在次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陈伟明,最后一期利息应在借款到期满时支付;被告黄耀明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如其提前偿还借款,利息计至提前还款的当日止;如黄耀明逾期偿还本息,陈伟明有权要求黄耀明就逾期还款的本息部分,每天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陈伟明有权起诉黄耀明,除要求黄耀明偿还本息外,还要求黄耀明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同日,黄耀明出具《借据》给陈伟明存执,该《借据》载明:“借据因发展业务急需流动资金,黄耀明现借到陈伟明人民币167847.8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捌佰肆拾柒元捌角正)。此据。借款人:黄耀明身份证号:×H047550800×,0日期:2014年7月16日”。2015年2月4日,原告陈伟明与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合同载明:陈伟明委托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代理陈伟明与黄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指派陈亮才、简秋婵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为20015.44元。诉讼中,原告称: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的支票的票面金额为162447.8元,该支票无法兑现之后,原、被告确定了相应的利息为5400元,于是在2014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将原来的本金162447.8元和利息5400元相加,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167847.8元;因还没有结案,所以还没有支付律师费,而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也就未出具发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何时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耀明是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与本案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内地法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被告黄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本案的主要问题是:

一、原告关于被告借款的事实,是否应予采信;

二、如采信原告关于借款的事实主张,那么本金、利息应分别如何认定;

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已理据充分。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综合原告提供的支票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证人张某向本院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的转账记录,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其出借款项给黄耀明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黄耀明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黄耀明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偿还欠款和支付利息。

二、关于本金、利息如何认定被告黄耀明将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的支票交付给原告时,其确认尚欠原告陈伟明款项的金额为162447.8元,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又将5400元的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获取高利的行为,不予认可,对于本案涉讼金额的计算,仍应以162447.8元为借款本金予以调整。由于被告没有对原告主张的该5400元的利息提出异议,而又无证据反映该利息的利率和计算时段,本院对原告关于该5400元利息主张,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无法明确该162447.8元借款应从何时开始起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足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仅对原告该借款有证据显示的自2014年7月16日起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因此,对于2014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其利率期限,应以起计日至实际还款日或者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期间为准,故自2014年7月16日至诉讼(2015年12月15日庭审)时,已超过了一年期,那么应以人民银行先后公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一年至五年(含五年)的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按照月利率26‰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四倍利率以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利息的计算应为: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以162447.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5‰(6.15%×4÷12)计算,为14319.77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162447.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6%×4÷12)计算,为10721.55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以162447.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9.17‰(5.75%×4÷12)计算,为7370.09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以162447.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33‰(5.5%×4÷12)计算,为4764.27元;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以162447.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5‰(5.25%×4÷12)计算,为5590.91元;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以162447.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67‰(5%×4÷12)计算,为5325.74元;前述利息计算为48092.35元。自2015年10月24日至清偿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83‰(4.75%×4÷12)计算,如遇银行利率调整,则在月利率26‰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两者中择较低者,计付利息。

三、关于律师费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20015.44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称尚未支付律师费,也未提供发票及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就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黄耀明未如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发生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耀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内向原告陈伟明偿还借款人民币162447.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计算为53492.35元;自2015年10月24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83‰计算,如遇银行利率调整,则在月利率26‰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两者中择较低者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原告陈伟明负担468元,被告黄耀明负担3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伟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耀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树荣

审 判 员  林峻永

代理

审判员  林俊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丽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