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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执字第750号

杨静与田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静,田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执字第750号申请执行人杨静,无业。被执行人田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5)杏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人民币25275元(含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等值财产。

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员  马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