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03民初41号原告费欢。委托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费欢与被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费欢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10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5万元或查��、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对担保人眉山市鑫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xxxx、xxxx、xxxx、xxxx的车辆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玲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