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文,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广西金德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德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22时40分许,南宁市公安局明秀派出所民警接110指示,在其辖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甘家界柠檬鸭店有人饭后闹事并砸东西,要求派出所民警处置。接警后值班民警阮某带领协警赵某等人立即前往处理。到达现场后,民警在处理警情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文以推搡、脚踢等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刑事谅解书、证人宁某、罗某、零恩志、刘某、涂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阮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文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2时40分许,南宁市公安局明秀派出所民警接110指示,在其辖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甘家界柠檬鸭店有人饭后闹事并砸东西,要求派出所民警处置。接警后值班民警阮某带领协警赵某等人立即前往处理。到达现场后,民警在处理警情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文以推搡、脚踢等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文在案发后认错态度诚恳,且事件未造成大的社会影响,明秀派出所对被告人陈某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于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文于2015年3月19日因妨碍民警执法被当场抓获。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文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出警时间和被告人陈某文在现场妨碍民警执法的情况。6.证明,证实阮某和邓安克系公安局明秀派出所民警。7.刑事谅解书,证实明秀派出所对被告人陈某文妨碍民警执法的行为予以谅解。8.证人宁某的证言:2015年3月19日22时30分许,其因有人在餐厅闹事遂报了警,民警到达后,闹事的几名男子想打骂守夜的老爷子,民警见状上前阻止,期间有人动手打了民警。之后又有民警来把闹事的人带回了派出所。9.证人罗某的证言:2015年3月19日23时许,其在甘家界柠檬鸭店大门上班时听说有人打架,后6个闹事的客人走到大门时,其就上前说砸坏了东西还不得走,其中有人想打其,被民警拦住,有人见状就对民警动手。不多时,公安机关增援了警力控制了场面,把闹事的人带回了派出所。罗某辨认出陈某文是参与殴打民警的男子之一。10.证人零恩志的证言:2015年3月19日22时40分许,因有人在友爱立交旁的柠檬鸭饭店闹事不配合执法,其去支援,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想把闹事的人带回派出所调查,但没有人配合,在等待警力支援的过程中有人不时辱骂民警,后警力不断增多,闹事的六七名男子想逃跑被强行控制带回了派出所。1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3月19日23时许,其与朋友在秀厢大道旁的甘家界柠檬鸭饭店吃饭喝酒后,被告人陈某文与黄毅在大厅内起肢体冲突砸烂了饭店的东西,后在饭店门口一名保安说砸烂了饭店的东西要赔钱,其与朋友否认,并与保安起了肢体冲突,民警见状来阻止,觉得民警碍事,此期间就对民警进行谩骂和推搡。12.证人涂某的证言:2015年3月19日18时30分许,其应被告人陈某文邀约在秀厢大道甘家界柠檬鸭饭店吃饭,饭后有朋友闹事并砸烂了饭店的东西,准备离开时有民警向其和朋友们了解情况,一名保安就对民警说其和朋友们闹事并砸烂东西,其有朋友就冲上去和保安理论,民警以为那朋友要殴打保安,就上前阻止,不一会,其看到被告人陈某文与民警推搡起来。13.证人梁某的证言:2015年3月19日22时30分许,其与朋友在甘家界柠檬鸭饭店吃完饭下到一楼,就看见另外几个先下去的朋友在门口对民警进行辱骂和推搡,其中就有被告人陈某文,其阻止但不起作用,到23时40分许就被民警带回派出所。14.被害人阮某的陈述:2015年3月19日22时40分许,接110指示,称有人在甘家界柠檬鸭饭店有人闹事,要求出警处理,其和同事到现场找到报警人了解情况,后看到有一名光着身子的男子想要打老保安,其上前制止,随后几个光着上身的男子一边喊警察打人了一边朝其围上来,并对其拳脚相向,打了15分钟后停手了,其马上拨110通知警员支援,在等待支援过程中那几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又继续对其拳打脚踢,同时破口大骂。过了10分钟,支援的警员就将那些人带回了派出所。阮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文是殴打其的男子之一。15.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5年3月19日22时40分许,接110指示,称有人在甘家界柠檬鸭饭店有人闹事,要求出警处理,其和同事到现场找到报警人了解情况,后看到有一名光着身子的男子想要打老保安,民警上前制止,随后几个光着上身的男子一边喊警察打人了一边朝民警围上来,并对民警拳脚相向,打了15分钟后停手了,民警马上拨110通知警员支援,在等待支援过程中那几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又继续对民警拳打脚踢,同时破口大骂,其想阻止,但被一起推打,手上的执法仪也被打落。过了10分钟,支援的警员就将那些人带回了派出所。16.被告人陈某文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19日18时许,其与十个男性朋友在甘家界柠檬鸭饭店吃饭,直至22时许才吃完,期间喝了很多酒,买完单到达饭店一楼时其就在饭店发起酒疯,砸烂了饭店的东西,不多久有警察来到现场,其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对警察进行了语言上的谩骂和肢体上的推搡,即用手推和脚踢,之后就被警察控制住并带回了派出所。1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过程。1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文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事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文案发后诚恳认错,取得明秀派出所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文是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诚恳认错,取得执法机关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梁雄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露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