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9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彭顺凤,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杜影文,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杜家星,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
法定代表人:彭焯坤,职务:社长。
原审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鹤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黄远礼,职务:主任。再审申请人彭顺凤、杜影文、杜家星因与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鹤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鹤龙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6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顺凤、杜影文、杜家星申请再审称:鹤龙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申请人是因1994年征地而农转非,而不是自行迁出成为居民,征地后申请人没有得到征地补偿,仍是经济社社员,与没有被征地农民享有股份分红及同等待遇。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鹤办行决字[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鹤龙街道办事处在其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09]10号行政处理决定中,已经确认彭顺凤、杜影文、杜家星不属于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第六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确认其为第六经济合作社积累股股东。该决定书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9)云法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因此,上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彭顺凤、杜影文、杜家星不属于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第六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鹤龙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鹤办行决字[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彭顺凤、杜影文、杜家星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第六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股份合作社同等年龄股份待遇90%的股份配置,并决定向其颁发合作股股东证及支付剩余股份分红款,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矛盾,依法应予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鹤龙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鹤办行决字[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鹤龙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彭顺凤、杜影文、杜家星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亦无不妥。综上,彭顺凤、杜影文、杜家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彭顺凤、杜影文、杜家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罗 燕
代理
审判员 黄伟明二○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