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2009年载梅里斯交通局做地方养路费征稽工作。2009年费改税后,被单位放假待岗,根据市政府齐政信复字(2012)9号文件认定,我与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交通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应享受国家职工购买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梅里斯红梅委62组25号平房一套。由于被告身体有病,行动不便,没哟哟办理过户手续,因房屋动迁,需办理产权手续,故诉至法院确认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证。2、房屋买卖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3、华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辖区区居住过,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4、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买卖房屋产权人为李某某,长权证号0001491号,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5、证人李晓康,证明他是李某某的妹妹,李某某的房子卖了,现在李某某已搬走,无法联系上,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原告张某某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梅里斯红梅委62组25号平房一套,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李贺告买房后搬迁他处,无法联系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并以实际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德志
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毕从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