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820号
原告:王传强,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高陵生态果蔬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政通街297号。组织机构代码:58607440-1。
法定代表人:丁士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学全,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传强诉被告烟台市高陵生态果蔬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继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强的委托代理人周玉青、被告烟台市高陵生态果蔬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强诉称: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1日8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待遇,也不出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7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交纳。
被告烟台市高陵生态果蔬产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原告系烟台市高陵镇果蔬专业合作社员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而原告的受伤地点也在合作社的经营场所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王传强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烟台市高陵生态果蔬产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101.50元。该委裁决:王传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王传强关于双倍工资仲裁请求。被告烟台市高陵生态果蔬产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丁士勇,住所地为牟平区高陵镇政通街297号。烟台市高陵镇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11月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28日由丁春明变更为丁士勇,住所地为牟平区高陵镇政通街297号。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到被告处的大棚内从事种植工作,工作期间由王春负责考勤,工资发放到工资卡内,受伤地点为高陵镇双山屯村公路西面的小河北自西数第二排的第一个大棚,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存折(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高陵支行)、其妻子与丁士勇、王春、蔡主管的录音资料以及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被告在职职工明细表(载明有丁士勇、王春的缴纳保险情况),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原告出具的工资存折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而王春系烟台市高陵镇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职工,因专业合作社无法缴纳保险,故挂靠在被告处缴纳保险,且被告没有果蔬大棚,向本院提交了烟台市高陵镇果蔬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被告与烟台市高陵镇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该证明的内容为:“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王春,男,身份证号,是烟台市高陵镇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职工,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今在合作社担任生产经理职务,工资由我合作社发放。特此证明烟台市高陵镇果蔬专业合作社(加盖印章)2015年9月29日”。
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主张烟台市高陵镇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而王春在被告处缴纳保险,故应认定王春系被告职工。《土地流转合同》的部分内容为:“甲方:烟台市高陵镇生态果蔬产业有限公司乙方:烟台市高陵镇果蔬专业合作社……一、租赁标的与方式甲方将其坐落于高陵水库下游的租赁地共计552.78亩的经营权以租赁的方式流转给乙方进行生产经营。
二、租赁的用途开发经营高效农业示范园区。
三、租赁的期限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42年3月19日止。
四、租赁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甲方:烟台市高陵生态果蔬产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签约代表人:丁士勇(签字)乙方:烟台市高陵镇果蔬专业合作社加盖印章签约代表人:丁春明(签字)备案方: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人民政府(加盖了印章)签订时间:2012年6月20日”。
原告主张合作社与被告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该土地流转合同系合作社和被告之间的内部合同,不能否认原告系被告的职工。本院依法到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高陵支行查询原告工资存折中的工资付款方的信息,该行回复,因工资系网银支付,而银行对网银流水回单仅保存3个月,故无法提供详细的明细。经原告指认,本院到现场实际查勘,原告的受伤地点大棚外门口处显示为“烟台市高陵镇果蔬专业合作社生产基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王传强主张其与被告烟台市高陵生态果蔬产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其工资存折、其妻子与王春的录音资料等,但经本院查询未查询到其工资的发放账户情况。原告主张其由王春负责考勤,而牟平区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明细表中载明王春的保险缴费单位为被告。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烟台市高陵镇果蔬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春系合作社职工,并解释因合作社无法缴纳保险,故王春挂靠在其单位缴纳保险。从被告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看,被告已于2012年6月20日将原告工作的地点所在土地流转给烟台市高陵镇果蔬专业合作社开发经营高效农业示范园区使用。原告虽主张被告与烟台市高陵镇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该合同为内部合同,但被告与烟台市高陵镇果蔬专业合作社系两个独立的经济组织,且在该合同签订时并非同一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受伤地点并非被告使用,且其主张的考勤人员王春系烟台市高陵镇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职工。
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4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768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传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继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