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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8013号

廖丽莉与陈艺萍、陈素琴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1-1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廖丽莉,陈艺萍,陈素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013号原告廖丽莉,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艺萍,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素琴,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廖丽莉与被告陈艺萍、陈素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邱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苏丽英、林翠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艺萍、陈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丽莉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艺萍共同成立厦门睿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藤公司),原告持股20%,被告陈艺萍持股80%。原告虽然名义上担任了睿藤公司的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但睿藤公司自设立以来,长期由被告陈艺萍实际控制并自行经营,原告廖丽莉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因此,原告与被告陈艺萍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一份《厦门睿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其名下的所有的睿藤公司的股权以12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陈艺萍;被告陈艺萍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双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周内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100%的违约金。此后,经原告廖丽莉多次催促,被告陈艺萍在约定的两周期限内始终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公司登记变更手续,并以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陈艺萍名下后,公司将变成一人公司,不利于经营为由,请求原告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其母亲即被告陈素琴名下。各方据此于2014年7月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及书面函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廖丽莉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陈艺萍作为讼争股权的实际受让人、被告陈素琴作为股权的名义受让人,依法应共同承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艺萍向原告廖丽莉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2、被告陈艺萍向原告廖丽莉支付违约金3.6万元(按股权转让价格的30%计算)3、被告陈素琴对被告陈艺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艺萍、陈素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睿藤公司成立,原告廖丽莉系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22日,被告陈艺萍实缴出资额40万元,持股80%;原告廖丽莉实缴出资额10万元,持股20%。2014年4月8日,原告廖丽莉与被告陈艺萍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睿藤公司20%的股权(认缴出资资本10万元,实缴出资资本10万元)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艺萍,被告陈艺萍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被告陈艺萍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将转让费不低于12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廖丽莉;原告与被告陈艺萍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周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100%的违约金。此后,双方未在两周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7月15日,原告廖丽莉与被告陈素琴另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廖丽莉将持有的20%的睿藤公司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素琴。同日,睿藤公司的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上述转让。

原告廖丽莉与被告陈素琴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4月21日,原告廖丽莉向被告陈艺萍、陈素琴发出书面的《催告函》,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4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款12万元。因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廖丽莉遂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廖丽莉提供的《私营工商基本信息》、《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股东会决议》、《催告函》、快递邮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陈艺萍、陈素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廖丽莉与被告陈艺萍、陈素琴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廖丽莉主张,其与陈素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履行其与陈艺萍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原告廖丽莉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份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或被告陈艺萍曾对此作出指示。上述两份合同,从在案证据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看,实际获得履行的是原告廖丽莉与被告陈素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艺萍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艺萍的债务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素琴对被告陈艺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丽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廖丽莉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瑛

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

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