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异1号案外人(异议人)刘某某,女,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斑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周某1,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周某2,女,汉族,1982年3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本院在执行班兴成申请执行周某1、周某2一案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周某1账号为62×××7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予以冻结。案外人刘某某以被冻结账户中的存款实际为刘某某为支付其向周某1购买的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红花堰村3幢1单元6楼1号房屋的银行按揭款而向该账户中转入、法院冻结行为属于执行标的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撤销对该账户的冻结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某某异议称,刘某某向周某1、周某2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单元××楼××号的商品房,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合同并办理公证,刘某某当日即向周某1、周某2支付购房款460000元,后刘某某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清偿上述涉案房屋的贷款并在抵押权消除后十日内由周某1、周某2及成都铁路地区旧城改造中心协助刘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刘某某无法直接向银行清偿该房屋按揭款,只能通过向周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的方式支付。综上,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开户人虽为周某1,但转入该账号中的款项系刘某某为购买房屋而支付的银行按揭款,为此,请求本院撤销对该银行账号的冻结裁定。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是提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卡、资金交易查询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冻结账户中的存款实际为刘某某向该账户中转入;3.(2012)成华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向周某1名下的账户中转款系为支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班兴成对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班兴成对周某1享有的债权已得到生效判决书确认,法院执行过程冻结的是周某1名下的账户,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周某1、周某2对刘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发表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班兴成诉周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新都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班兴成110000元并向班兴成支付逾期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19日,因周某1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班兴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该案。2015年8月6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新都新鸿支行发出(2012)新都执字第62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周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79的账户中的存款予以冻结。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刘某某与周某1、周某2签订《预约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周某1、周某2购买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红花堰村“沙河路苑”3幢1单元6楼1号房屋。后因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刘某某诉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请求解决,成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年11月2日,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华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某清偿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红花堰村“沙河路苑”3幢1单元6楼1号房屋的贷款并在抵押权消除后十日内,被告周某1、周某2及第三人成都铁路地区旧城改造中心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刘某某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以上事实,有(2015)成华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某某对被冻结银行账户及存款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对执行标的享有真实、合法、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方能产生足以阻却执行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案外人是否为被冻结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所在账户在银行登记的名称为周某1,根据银行登记账户信息不能直接认定刘某某对被冻结银行账户及存款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定刘某某与周某1、周某2、成都铁路地区旧城改造中心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对本案执行标的即银行账户及其存款的权属作出直接认定,且该判决书作出于本院对涉案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之后。综上,刘某某要求解除对该账户冻结措施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某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议伟
审 判 员 高崇富
代理
审判员 蒋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