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616号
原告:刘真林,男,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东莞市宏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兴市一路**号*座。组织机构代码为57241015-2。
法定代表人:彭志红。
委托代理人:谢名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真林诉被告东莞市宏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真林,被告宏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名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真林诉称:被告为原告加工织片,原告依约向被告申请结款,被告却以毛衫192件有污为由扣款12,48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12,48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4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轩公司辩称: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案涉的192件毛衣存在质量问题,衣领处有油污,对于剩余的12,480元加工费拒绝支付,并确认如不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加工费已届满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刘真林提供了多份由宏轩公司开具的发织合同、领毛单、织机收货单,承制人处均显示为“祥茂厂”,但发织合同加工方、领毛单外机处都由刘真林签名,发制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的发织合同所涉批号为SWE3070-15,约定完成日期为2015年5月8日,发制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的发织合同所涉批号为80063,约定完成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织机收货单载明的最后收货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刘真林还提交了两份织机结算单,承制人载明为“祥茂厂”,结算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的结算单备注SWE3070-15批号有次衫91件,底部注明“SWE3070就是80063次衫5915元彭某”,该结算单打印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14时50分32秒;结算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的结算单备注80063批号有次衫101件,底部注明“80063#扣次衫6565元彭某(主要油污)”,该结算单打印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14时51分06秒。刘真林称其之前以“祥茂厂”的名义与宏轩公司交易,该厂已于2013年1月18日注销,但双方一直沿用该名称进行合作,案涉加工合同的加工方是刘真林,实际也由其履行,与原祥茂厂无关。刘真林还称其为宏轩公司加工织片,最后的交货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但宏轩公司直到10月23日待织片都做成成衣后才向其提出存在油污,并克扣了12,480元加工费。宏轩公司确认刘真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但提供了3件毛衣成衣,毛衣衣领上有黄色污渍,宏轩公司称该毛衣的织片系由刘真林所织,明显存在质量问题,并称扣款的192件毛衣均存在类似问题。刘真林称其所加工的织片确是这个款式,但不清楚宏轩公司是否还委托了其他人进行加工,不确定该毛衣的织片就是其所加工的,即便是其加工,从织片做成成衣要经过缝盘、挑撞、洗水等工序,这些过程都可能产生油污,宏轩公司在其交货将近4个月后才提出存在油污情况,其对于该物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宏轩公司称其2015年7月3日即电话通知了刘真林存在油污的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刘真林亦不予确认。双方确认没有约定关于加工货物的质量检验事宜。另查明,原东莞市寮步祥茂毛织加工厂(以下简称祥茂厂)经营者刘真祥确认,案涉加工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刘真林系合同加工方与实际履行者。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真林提供的发织合同、领毛单、织机收货单、织机结算单,被告宏轩公司提供毛衣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祥茂厂的经营者刘祥林也确认案涉加工合同与其无关,本院认定案涉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真林加工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说就是成衣衣领上的油污是否系刘真林加工织片时就存在,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宏轩公司一方。虽然宏轩公司提供的成衣衣领上确有油污,但从织片加工到成衣需要经过多道工序和环节,就其打印织机结算单的时间来看,其告知刘真林存在油污情况的时间与刘真林交货时间相距近4个月,在如此长时间、多环节之后,难以断定该油污是否系织片阶段造成,且如果真系织片阶段造成,也如宏轩公司所说在7月3日便已通知刘真林,那么后续的加工环节便无须进行。刘真林对于宏轩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也不予确认,本院对于宏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宏轩公司确认因质量问题而克扣了刘真林加工费12,480元,且确认如无质量问题已届满付款期限,
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刘真林诉请宏轩公司支付加工费12,480元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宏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真林加工费12,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4日开始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6元,已由原告刘真林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宏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方 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倩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