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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二初字第00319号

杨大华与安徽省绩溪县华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大华,安徽省绩溪县华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319号

原告:杨大华,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华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9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444494-6。

法定代表人:周正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大华诉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华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大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大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