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明,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5年10月1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至3月中旬期间,钱某(已判刑)在嵊州市长乐镇剡源村、四联村黄杜岭等地开设赌场,召集陈某、王某2、支某、王某1等参赌人员以“翻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由被告人王忠明和王某3(已判刑)在赌场内进行抽头,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忠明参与剡源村赌场抽头10余天,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其分得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许某、张某、王某1、支某、王某2、陈某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4)绍嵊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1)嵊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明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忠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其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忠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
二0一七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忠明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学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没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