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778号
原告:湛江市联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彭寿武。
委托代理人:姚广峰、姚丽芸,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罗继勇。
委托代理人:徐俊斌,员工。
原告湛江市联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联发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力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广峰、被告力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发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销售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湛江市内代理销售起亚品牌汽车,原告向被告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四辆以上展销样车,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9日止。依据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将客户张宗萍的购车款126800元汇给被告,但是由于被告的过错,一直未能向原告和客户张宗萍交付车辆。经原告催促,被告答应归还购车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38000元,并向被告出具2015年已订车未齐款客户单一张、支付证明单一份、收据一份,以向原告证明被告已经启动退还购车余款的程序。但直至现在,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该笔购车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力亚公司向原告返还购车款88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力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算的理由是客户张宗萍于该日签订购车协议,但被告没有交付车辆。原告联发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购车协议(复印件);2.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复印件)、2015年已订车未齐款客户明细表(复印件)、支付证明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
被告力亚公司辩称:1、确认我方收到了联发公司的银行转账126800元,但对该笔款的用途有异议,这笔款项是帮2个客户(李俊成、李福成)交的车款,都不是张宗萍的车款,联发公司有出具过说明;2、张宗萍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是写明135800元,涉案的款项是126800元,故我方认为该笔款不是张宗萍的购车款;3、对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购车协议、手机银行转账截图真实性确认,确认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38000元的事实,但是应该是我方的负责人转的。被告力亚公司对其辩解提交款项用途证明(扫描件拍照后的打印件)、与李俊成、李福成的购车协议作为证据。庭审中,原告联发公司称,1.我方没有就李俊成、李福成的购车事宜向被告支付过款项,126800元是由我方先向被告支付了客户张宗萍的购车款,而后被告再与张宗萍签订购车协议,对被告提交的款项用途证明真实性不确认,没有原件;2.至于被告称客户张宗萍签订的购车协议当中的购车金额与本案诉请的金额不一致,完全在合理的界限范围之内,因为原告只是代客户张宗萍向被告支付购车款,而被告与客户张宗萍签订购车协议当中涉及到有其他的费用,所以多了9000元的差额是属于正常的范围之内;3.无论被告如何抗辩该笔款项的用途,并不影响到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联发公司向力亚公司转账支付1268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注明“货款”。2015年6月29日,力亚公司与张宗萍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张宗萍向力亚公司购买起亚牌汽车一辆,总金额135800元,定金10000元。后力亚公司因故未能交付车辆,通过负责人手机银行向联发公司转账退回38000元。联发公司认为力亚公司未能交付车辆,应退回剩余的购车款88800元,遂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力亚公司提交的联发公司证明载明:“兹有联发公司代付车款二笔:李俊成60000元;李福成66800元,一共为126800元”,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力亚公司承认联发公司向其转账支付126800元并已退回38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力亚公司已收款项126800元的用途问题,力亚公司辩称系李俊成、李福成的购车款,但其提交的证明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供核对,联发公司亦不确认,故力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联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代张宗萍支付购车款128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力亚公司至今未交付车辆,并向联发公司退回380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已就退回购车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由于剩余购车款何时退回双方未有约定,联发公司有权要求随时履行,但要给予必要的准备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该期限届满时起算,故本院酌情调整为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联发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湛江市联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88800元及利息(以实欠款额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联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原告湛江市联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湛江市联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丽二○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洁石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