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明,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从通化市监狱解回,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王利明伙同邹某某(1988年2月12日出生),跳窗进入梅河口市杏岭乡文华村村民李某甲家中,盗窃现金3400元;2、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王利明从后门进入本村邻居李某乙家中,盗窃现金一千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金戒子一枚、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王利明将首饰变卖后钱款被其挥霍;3、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利明到梅河口市曙光镇红星村,跳窗进入该村村民杜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800元、金耳环一副、金耳钉一个、银手镯一副,王利明将首饰变卖后钱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利明在实施第一起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王利明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内,再实施第二起、第三起犯罪行为,且犯罪行为属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利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王利明盗窃李某甲家3400元,已由其父代为返还李某甲。李某甲家被盗一案,梅河口市公安局于2006年12月25日立案,并确定王利明为犯罪嫌疑人,王利明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7日经公安机关研究认定王利明伙同邹某某,于2002年3月间盗窃杏岭乡文华村村民李某甲家3400元,案后,王利明父亲将3400元返还李某甲,犯罪嫌疑人王利明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不构成犯罪,同年1月18日梅河口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同日王利明被释放。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确定王利明盗窃李某甲家3400元的作案时间为2003年8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梅河口市义民学校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利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利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王利明伙同邹某某盗窃李某甲家3400元犯罪,虽梅河口市公安局于2007年1月18日以王利明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不构成犯罪撤销案件,但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确定王利明该起盗窃犯罪时间为2003年8月,且王利明于2011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盗窃犯罪本院予以支持。王利明在本院(2015)梅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宣告前实施盗窃犯罪,属漏罪,应与该判决刑罚并罚;王利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王利明实施第一起盗窃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王利明实施第一起盗窃犯罪后,由其父代为退回被害人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利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利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本院(2015)梅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中判决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二十五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利明退赔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