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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1635号

周诗涵与周顺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诗涵,周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635号申请执行人周诗涵,女,汉族,2014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金龙镇。法定代理人胡秋梅,女,汉族,1992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金龙镇。被执行人周顺,男,汉族,1985年5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周诗涵与被执行人周顺抚养费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诗涵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周顺至今仍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周顺所有的房屋一套。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周诗涵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周顺应当支付抚养费6000元。因申请执行人周诗涵未提供被执行人周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周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周诗涵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周顺应当抚养费6000元。

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正梁

审 判 员  汪丽红

代理

审判员  唐 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雅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