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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17号

覃某杰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覃某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杰,男,1992年6月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青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柳江县洛满镇露南村露塘屯57号一杂物房角落的纸箱后依法查获被告人覃某杰藏匿在此的改制射钉枪一支,并在射钉枪枪膛内搜出射钉弹一发、铁砂五颗。同日22时许,覃某杰到柳江县洛满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该改制射钉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证人兰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杰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的照片、指认枪支、射钉弹及铁砂的照片、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改制射钉枪一支、射钉弹一发、铁砂五颗,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唐建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彩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