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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1092号

贵港市港北区庆丰春育饮食店与黄翠荣、黄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贵港市港北区庆丰春育饮食店,黄翠荣,黄富,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庆丰春育饮食店,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南梧公路E—230号。经营者:李春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志,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翠荣。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富。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法定代表人:黄翠荣。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筹,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庆丰春育饮食店(以下简称春育饮食店)因与被上诉人黄翠荣、黄富、黄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育饮食店上诉请求:撤销(2016)桂0802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已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放。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不能重复获得。(二)《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竞合情况下,责任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并未规定受害人可以获得双倍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也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赔偿后有权代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时可以相应扣减赔偿金额。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竞合应适用选择补充赔偿模式。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双倍赔偿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黄翠荣、黄富、黄某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除了医疗费外,受害人有权获得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双倍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春育饮食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北劳仲委)作出的港北劳人仲字(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已经生效的(2014)港北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黄翠荣、黄富、黄某经济损失共计155262.6元。2016年4月28日,港北劳仲委受理黄翠荣、黄富、黄某的申请,后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港北劳人仲字(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春育饮食店支付黄富、黄某、黄翠荣一次性工亡补偿金539100元;

二、春育饮食店按月支付黄某供养亲属抚恤金360元至18周岁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黄翠荣、黄富、黄某获得了侵权损害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春育饮食店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即黄翠荣、黄富、黄某有权获得双重赔偿。港北劳人仲字(2016)第101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春育饮食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

一、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庆丰春育饮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黄富、黄某、黄翠荣一次性工亡补偿金539100元;

二、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庆丰春育饮食店按月支付被告黄某供养亲属抚恤金360元,自2016年4月起至被告黄某18周岁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黄翠荣、黄富、黄某的亲属何英因交通事故损伤死亡属于工伤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春育饮食店作为何英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何英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春育饮食店依法应向黄翠荣、黄富、黄某支付何英的工伤保险待遇。港北劳仲委核算何英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数额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春育饮食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其次,对于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否能够兼得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受害人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双重赔偿。经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7年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已经废止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不再适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并未否定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工伤的受害人获得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双重赔偿的权利。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规定的精神,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工伤的受害人获得交通事故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后,仍有权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从交通事故侵权人处获得损害赔偿,其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春育饮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庆丰春育饮食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技

审判员  马荣兴

审判员  陆志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黄延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