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44号原告郑牡丹,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朱碧兰,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牡丹与被告朱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牡丹和被告朱碧兰的委托代理人欧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牡丹诉称:被告朱碧兰于2013年7月7日以经营服装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被告承诺原告急需用钱时只要提前十天告知则被告即按时还本付息。但从2014年10月初起,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还款付息。在催讨期间,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承诺原告可随时到其工厂拉货抵债。被告还于欠款期间将其房产转移给女儿朱航,将公司转移给女婿林振兴并为子女购置了三套房产,其行为构成恶意。故��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碧兰辩称:借款属实,答辩人在借款时资金运作正常;2013年答辩人是根据丈夫的遗愿将房产转让给女儿朱航,不存在故意、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答辩人未开办公司,所以不存在将公司转移给女婿的行为;答辩人为女儿购置房产的时间是2006年,与本案借款无关,且该房产是赠予给女儿作为结婚使用,且该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是由女儿偿还,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没有故意或恶意转移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碧兰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郑牡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郑牡丹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借款人:朱碧兰2013.7.7”。之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6��,余款未还。2015年8月31日,原告郑牡丹以被告朱碧兰未偿还上述借款及该款自2014年9月7日起的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郑牡丹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碧兰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郑牡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为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又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6日,现原告要求本金20万元从2014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碧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牡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由被告朱碧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妍��民陪审员何国庆
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