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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586号

李皆云与蒋三兰、杨安员、陈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皆云,蒋三兰,杨安员,陈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586号原告李皆云,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蒋三兰,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安员,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蒋三兰。被告陈建,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皆云与被告蒋三兰、杨安员、陈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皆去,被告蒋三兰、杨安员、陈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治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皆云诉称,2014年11月4日早上7点多,原、被告蒋三兰在原万盛区黑山镇假日国际酒店工地上班时,原告将工地上的一个灰盆拿来准备使用,被告蒋三兰不问情由拿起砖头向原告背部掷来,并辱骂原告。之后被告蒋三兰打电话叫来其丈夫杨安员和侄儿陈建,原告转身准备离开,被告杨安员上前按住原告,被告陈建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及身上,被告蒋三兰用砖头朝原告身上扔,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随后被送至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四千余元。原告右耳被打伤,造成十级伤残。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3555.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三兰辩称,被告在工地与原告发生口角属实,但没有动手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安员辩称,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建辩称,被告系接到蒋三兰的电话,与杨安员一起前去劝阻原告,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早上7时许,被告蒋三兰与原告李皆云在万盛经开区黑山镇假日国际酒店的建筑工地上班时,为建筑工具使用发生口角纠纷,后经旁人劝说散开。之后,蒋三兰电话通知其丈夫杨安员及侄儿陈建到场,二人赶到后再次与原告李皆云发生争吵纠纷,并动手抓扯原告,双方发生挽打。挽打中原告退至工地的搅拌机旁边,捡起地上的钢管打中被告陈建头部,致陈建头部受伤。后双方被拉劝开。原告随后被送至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594.8元。于2014年11月5日在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耳廓挫伤,传导性耳聋,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住院治疗1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575.73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耳挫伤,右耳外伤性耳聋属十级伤残。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伤残与2014年11月4日外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5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耳听力下降属十级伤残,原告存在的右耳听力下降与2014年11月4日外伤有关。另查明,原告李皆云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黑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蒋三兰与原告李皆云发生口角纠纷,随后电话通知其丈夫杨安员、侄儿陈建到场。在被告杨安员、陈建赶到现场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纠纷继而抓扯挽打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害后果系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与被告杨安员、陈建的纠纷中相互抓扯,后又用钢管将陈建等致伤,原告自身在本次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蒋三兰、杨安员、陈建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5170.53元(1594.8元+35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2天×90元/天),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请求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及收入证明,本院根据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酌情主张元960元(12天×80元/天)。原告请求误工费21600元(72天×300元/天),未提供休息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其医疗及住院天数及重庆市2014年度建筑行业工资标准,酌情主张1476.8元(113.6元/天×13天)。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10%),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故本院按照重庆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收入及十级伤残标准,依法主张18980元(9490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鉴定费720元,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请求交通费1486元过高,本院根据本地交通状况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皆云的医疗费51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476.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980元,以上共计28167.33元,由被告蒋三兰、杨安员、陈建连带赔偿60%,计16900.4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蒋三兰、杨安员、陈建共同承担120元,原告李皆云自行承担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