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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刑初字第371号

胡智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胡智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智力,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俊,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智力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智力及其辩护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胡智力隐瞒其真实身份,虚构其在中国保利地产工作及其父亲系该公司经理“徐某”等事实,通过手机微信聊天方式,结识李某、毛某、李某、李某等女性后,保持男女关系往来,在取得对方信任后,遂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畅为由,向上述被害人处借款共计人民币6.55万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且与被害人失去联系;被告人胡智力还虚构其系广东省国防部警察身份及其父亲系中国保利地产公司经理“徐某”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保持男女朋友关系,并在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以帮助张某“摆平”其姐姐离婚纠纷、弟弟赌博纠纷等为由,骗取了张某人民币1929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智力虚构身份、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智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智力向被害人李某骗取人民币2.4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胡智力向被害人毛某骗取人民币2万元中存在该二人共同消费、开支情况,故该起事实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指控被告人胡智力向被害人张某骗取人民币192930元中,存在被告人胡智力以其物品抵偿8500的事实,应认定该笔犯罪数额为184430元。被告人胡智力自愿认罪,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胡智力隐瞒其真实身份,虚构其系中国保利地产员工及其父亲系该公司经理“徐某”等事实,通过手机微信聊天方式,结识李某、李某等女性并在取得对方信任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畅为由,骗取了李某人民币20000元、李某1500元;被告人胡智力还虚构其系广东省国防部警察身份及其父亲系中国保利地产公司经理“徐某”的事实,在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以能帮助被害人张某“摆平”其姐姐离婚纠纷、弟弟赌博纠纷为由,骗取了张某人民币184430元。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及被告人胡智力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毛某住宿登记信息表;李某工行卡账户明细;手机通话信息;情况说明;汇账清单;张某提供的汇款给徐某的凭证、工行卡账户明细;胡某工行、建行开卡记录;微信交流记录;黄某银行流水明细;罗某银行流水明细;张某、张某银行流水明细;张某汇款账户户主信息;王某银行流水明细;胡某电话流水明细;收条;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人毛某、李某、冯某、彭某、陈某、余某、罗某、张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李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智力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智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胡智力犯罪数额为258430元(包括李某24000元,毛某20000元,李某20000元,李某1500元,张某192930元)中,就李某部分的指控证据不足;就毛某部分指控,经查,被告人胡智力与毛某存在共同消费、使用的情况,该起指控不宜认定为犯罪;就张某部分指控,通过查明事实可确认被告人胡智力向张某转让或抵押了价值8500元的物品,该8500元应从张某被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胡智力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205930元,且应责令其分别向被害人李某、李某、张某退赔。被告人胡智力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智力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为此,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被告人胡智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智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智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张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84430元,向被害人李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向被害人李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喜如

人民陪审员  周静娴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远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