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81民初364号
原告:赵小华。
被告:张兴全。
被告:田益。
被告:戴越。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小华诉被告张兴全、田益、戴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小华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小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赵小华自行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汪椿林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