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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刑初字第118号

杨成东、吴晓文、李芙蓉、李尚林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杨成东,吴晓文,李芙蓉,李尚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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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东,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平,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晓文,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因涉犯嫌贪污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学伦,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芙蓉,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尚林���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因涉犯嫌贪污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东、吴晓文、李芙蓉、李尚林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菁、被告人杨成东及其辩护人陈平、被告人吴晓文及其辩护人李学伦、被告人李芙蓉、李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本案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成东于2010年10月任夹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村主任;吴晓文于2010年9月任某某村支部书记;李芙蓉于2010年9月任某某村妇女主任,2013年12月岗位调整为会计��李尚林于2007年9月至2013年12月任某某村会计。四人利用协助政府从事移民款项管理的职务便利,将移民安置款、企业赞助费、沙石款等收入套取,并进行私分。1、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成东、吴晓文、李芙蓉、李尚林等四人在村委会办公室处理村委会二季度账务时,李尚林提出可以给大家考虑点辛苦费,将这些费用以付水电八局运输费的名义进行处理。其余三人均表示同意。之后,李尚林以经办人的身份出具了一张付运费31900元的支出凭证,杨成东、吴晓文在该开支凭条上签字。李芙蓉将31900元从村委会账务套取出来后,将其中24000元用于四人私分,每人分得6000元。2、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在向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毛滩电站库区左岸防洪堤工程项目部支付混凝土款项过程中,杨成东、吴晓文找到该项目部负责人,通过协商,在支付余款446000元时实际由李芙蓉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该项目部426000元,但在村集体账目上以“付湖北水总混凝土费用446000元”进行了列支。四被告人共同商量后,由李芙蓉将套取的20000元取出,将其中7200元由四人予以私分,每人分得1800元。2015年3月22日,李尚林经电话通知到本院接受调查;2015年3月25日,杨成东、吴晓文、李芙蓉经电话通知到本院接受调查。夹江县纪委于2015年3月25日暂扣吴晓文违纪款37150元、李芙蓉违纪款26350元;于2015年3月30日暂扣李尚林违纪款6000元;于2015年6月5日暂扣杨成东违纪款12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成东、吴晓文、李芙蓉、李尚林在担任夹江县甘江镇某某村村委会主任、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会计、出纳的过程中,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协助政府从事移民款项管理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将公共财物31200元予以侵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成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诉讼中自愿认罪,其辩称自己套取的是某某村集体资金,不是移民资金,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2、某某村委会集体账户上既有扶贫安置款、移民安置款也有村集体资金,在无法明确资金性质的时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认定四被告人共同私分的31200元属于村集体资金,故被告人杨成东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3、被告人杨成东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晓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诉讼中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套取的是某某村集体资金。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吴晓文的行为应构职位侵占罪,因被告人吴晓文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且某某村委会集体账户上既有扶贫安置款、移民安置款,也有村集体资金,在无法明确资金性质的时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3、被告人吴晓文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吴晓文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通过犯罪获取的金额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芙蓉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套取的资金是沙石款,不是移民资金。

被告人李尚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村社有垫支的行为,所以自己才提出套取运费的方法来冲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成东于2010年10月任夹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村主任;吴晓文于2010年9月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李芙蓉于2010年9月任某某村妇女主任,2013年12月岗位调整为会计;李尚林于2007年9月至2013年12月任某某村会计。四被告人任职期间某某村村委会主要收入来源:镇政府拨付的干部误工费、农村道路示范片补助款、贩卖沙石款、村民捐款、毛滩电站移民安置款等。上述资金收入全部记入该村总账,未设独立科目,也未存入专项资金账户,而是与其他资金混同使用,以流水账方式记载。被告人杨成东、吴晓文、李芙蓉、李尚林利用在某某村村委会职务上的便利,将某某村村委的资金占为已有。1、2013��6月30日,被告人杨成东、吴晓文、李芙蓉、李尚林等四人在村委会办公室处理村委会二季度账务时,李尚林提出原本需支付水电八局开挖队的运输费现在不用支付,可以用来处理一些账务并可给大家考虑点辛苦费。经四人共同商议后决定,李尚林以经办人的身份出具了一张付运费31900元的支出凭证,杨成东、吴晓文在该开支凭条上签字。李芙蓉将31900元从村委会账务套取出来后,将其中24000元占为己有,每人分得6000元。2、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某某村村委向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毛滩电站库区左岸防洪堤工程项目部购买混凝土,余446000元未付。杨成东、吴晓文找到该项目部负责人,通过协商确定,某某村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剩余混凝土款426000元,项目部优惠20000元作为某某村村委会提取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四被告人将其中的7200元占为己有,每人分得1800元。2015年3月22日,李尚林经电话通知到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2015年3月25日,杨成东、吴晓文、李芙蓉经电话通知到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夹江县纪委于2015年3月25日暂扣吴晓文违纪款37150元、李芙蓉违纪款26350元;于2015年3月30日暂扣李尚林违纪款6000元;于2015年6月5日暂扣杨成东违纪款125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成东、吴晓文、李芙蓉、李尚林身份证、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成东原任夹江县甘江镇某某村村主任;被告人吴晓文原任某某村支部书记;被告人李芙蓉原任某某村妇女主任及会计;被告人李尚林原任某某村会计。2.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2日,李尚林经电话通知到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2015年3月25日,杨成东、吴晓文、李芙蓉经电话通知到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同日,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立案侦查。3.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2日至3月25日,中共夹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依纪对夹江县甘江镇某某村支部书记吴晓文的违纪问题进行调查。调查期间,吴晓文主动交代了未被组织掌握的涉嫌贪污3.19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违纪款;4.夹江县甘江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财务账、票据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账证实,收到毛滩电站移民安置资金3280718元。31900元已在财务账上已付2012年毛滩电站八局车队转运沙石运费703车开支列支。5.夹江县甘江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开户以来的资金往来情况证实,2013年4月19日该账户转入3280718元,原账户余额为11376.13元。同年5月3日、4日分别转入该账户45000元、49900元。同年5月6日转出3000000元。5月9日,该账户存款2066064.17元,随即又取出。7月1日,该账户取款现金20000元。6.李芙蓉卡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及卡号为×××××××的一本通证实,2013年5月6日来账1000000元,5月8日取款1000000元。同日在该行存定期1000000元,2014年2月24日取款500000元。7.杨成东等人退还违纪款票据。①2015年3月25日暂扣吴晓文违纪款37150元;②2015年3月25日暂扣李芙蓉违纪款26350元;③2015年3月30日暂扣李尚林违纪款6000元;④2015年6月5日暂扣杨成东违纪款12500元。8.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村村委会的收入主要有砂石款、政府拨款(干部误工、土地租金、修路修沟的补助等)。某某村村委会的支出主要有村道建设的支出、三面光沟渠的修建、尾水渠等工程的支出。某某村村委会请水电八局和四局帮村委会运输废弃砂石,村委会支付了运费,另外,村委会在修路工程中,向水电八局购买过砂石,并按照成本价支付过沙石款。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施工局接到毛滩电站指挥部的指令为某某村加工石料,按每吨均价20元收取加工费,某某村自行组织车辆运输。施工局没有安排车队帮某某村委会运输沙石,但不排除施工局车队做了顺水人情,帮某某村委会运沙石,并收取费用。1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某某村村委会向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购买混凝土,共计746000元。其中以现金方式分5笔收取300000元,余446000元某某村村委会一直没有支付。经催收后,村委会提出一次性付清尾款但希望项目部能弥补村委会提取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最后,由某某村委会一次性支付项目部426000元。但项目部于2014年2月22日就出具446000元���票据给某某村村委会,账目上已经作了收入处理,从账目反映某某村村委会已经不欠项目部的钱了,未付的20000元转为了谢某对公司的借款。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毛滩电站尾水渠要清理梗道,有一部分沙石可卖,他找到杨成东,让杨成东帮他和水电八局协商,在协商时,开挖队的江总表示某某村村委会欠开挖队大约2.5万元运费没有支付,如把这部分运费支付以后,开挖队就可将挖出的砂石运到吴某的料场,吴某当场帮某某村村委会支付一万元现金给江总,江总没有出具手续。12.被告人杨成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某某村村委会收入有卖沙石约150万元,捐赠款约30万元,政府拨村社干部误工费、村委会办公室经费、修路修沟的专项资金共计50万元,移民安置金328万元,土地复耕160多万元。2011年水电八局开挖队挖毛滩电站尾水渠,村���会找到了水电八局的负责人协商将废料砂石转运到村委会指定的场地堆放,但水电八局负责人未同意。随后,村委会又找到水电八局开挖队的负责人江某某,江某某答应利用晚上的时间帮村委会转运废料砂石,村委会根据实际运输的次数结算运费,约五、六万元。由于村上资金紧张,还欠30000多元的运费一直没有支付给水电八局开挖队。2013年3、4月份,毛滩电站快完工的时候,尾水渠中有一部分废弃料要处理,沙石老板吴某想要这一部分沙石,然后找到村委会要求帮他协调一下。杨成东、吴晓文、李尚林和吴某一起在毛滩电站河堤上找到水电八局左某某和江某某,在协商过程中江某某提出村委会还欠3万多元的运费没有支付,要求某某村委支付1.5万元把双方的债务了结。由于没有现金,吴某就代村委会支付了1.5万元给江某某,吴某没有提出让村委会归还给他,村委会也没有将该款归还给吴某。六月底在村委会结账的过程中,会计李尚林提出,把这3万多元的运费在账上列支处理一部分不好列支的费用,另一部分剩余的钱用于村委会干部的补贴,其余三人均表示同意。2013年6月30日李尚林按实际应该支付运费出具了一张31900元的支出凭证,除了7900元用来处理杨成东和吴晓文垫付的慰问金等支出费用外,另外的24000元四个人进行了私分,每人发了6000元,但该笔钱是村委会的集体资金。2014年初,某某村村委会向湖北水总提出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混凝土款,但要湖北水总给予村委会提前支取混凝土款所受的利息损失,湖北水总同意少付20000元。最后村上在做账的时候是按照湖北水总的票面金额来做的,多出的20000元,每人分了大概一千多元。13.被告人吴晓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村上收入主要有废弃石料处置收入150余万元,某某���村社干部误工补助收入,群众捐款收入约30万元,道路硬化等项目资金60余万元,移民安置资金328万元,复垦资金160余万元,文化活动经费等收入。从2011年,村委会就请水电八局运输队把他们不要的废料拉到指定的地方,村委会支付运费,由于村委会经济紧张就一直拖欠3万多元的运费没有支付。村委会和开挖队的江某某协商决定,村委会需支付1.5万元的运费给江某某,后由吴某把1.5万元的运费交给了江某某。2013年6月底,四被告人在村委会做第二季度的账务,有人提出,因为村上修路,村干部们都集了资,并且在修路过程中,大家也比较辛苦,希望村上能够给发点补助,四人都表示同意,由李尚林出具了一张支付水电八局车队运31900元的支出凭据在村委会账上入了账,当天李芙蓉把吴晓文和杨成东垫支的7900元先给了二人,剩余2.4万元由四被告人分了,每人分了6000��,该款是村委会的集体资金。2013年村上修建三面光工程向湖北水总购买混凝土,2014年上半年,湖北水总赞助村上两万元用于一些不好开支的费用,这2万元处理了以前的开支12800元,剩下的由四被告人均分。14.被告人李芙蓉、李尚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下半年,水电四局和八局开挖队将他们不要的废料砂石转运到村上提供的某队场地上用于以后村委会修路或者出售,根据实际转运的车次按照谈好的价格将运费支付给四局、八局开挖队。由于村上资金紧张,差八局的3万多元的运费一直没有支付。2013年6月30日,四被告人在村委会办公室做二季度的账时,杨成东、吴晓文谈到:他们两人为村上办事,垫资了七千多元没有票据,一起想办法在村财物上处理。有人提出之前应支付水电八局开挖队的3万多元可以用支付运费的名义在账上列支,并提出给大家考虑���误工补助,四人都表示同意。7900元用于处理杨成东、吴晓文垫付的一些不便在账务列支的费用,余款由四个人每人分了6000元。2014年初,湖北水总公司向村委会催收446000元的混凝土款。村委会向其提出可一次性支付剩余尾款,但要湖北水总公司给予优惠已减少村委会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湖北水总公司同意少支付20000元货款。四被告人将20000元用于处理了村委会3次未入账的接待共计12858元,还剩7415元,每人分了18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东、吴晓文、李芙蓉、李尚林在担任夹江县甘江镇某某村村委会主任、村支部书记、妇女主任、会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占村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成东、吴晓文、李芙蓉、李尚林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某某村村委会账户既有移民资金也有村集体资金,四被告人共同私分的资金性质无法区分,故四被告人的私分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商议、决定,所得赃款金额也予以均分,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成东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并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晓文的行为应构职务侵占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成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吴晓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三、被告人李芙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尚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已暂扣在夹江���纪委的违法所得32100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媛媛

人民陪审员  代文波

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文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