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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2468号

原告于汇波诉被告王子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汇波,王子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于汇波,曾用名于汇泉。委托代理人蒲铖,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景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涛,男。委托代理人王永罡,四川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汇波诉被告王子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于汇波的委托代理人蒲铖、杨景林与被告王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汇波诉称:被告欠原告资金并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立下借条,上载:“今借到于汇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落款“2014年7月21号王子涛”,并捺上指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避而不见、不接原告电话,款项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催收款项的差旅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2000元整。3.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子涛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7月21日,并未发生任何借贷行为,借条是原告和其妻子带了两个社会人员到广元市速8宾馆强迫被告书写。原告非法取得借条,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主体并不适格。原告及其妻子曲宝芹办了一家名叫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其生产的装载机委托被告进行销售,被告是与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而非与于汇波个人。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可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汇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落款人署名处有“王子涛”签名字样并捺印,内容为:今借到于汇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曾委托被告代理销售机械设备,被告出售设备后未将货款完全返还给原告,因此产生了欠款关系。此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出具了前述借条,把欠款关系转为了借款关系。被告却反驳称:该借条系受原告所召集人员胁迫出具,且自己系受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销售货物,所得货款已经超额支付,反而是公司还未支付承诺的提成款和销售费用。原告为了证实上述欠款是因委托代理销售而产生,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存根联八份。供货单位均载明为“于汇波”;其中六份要货单位手写注明为“广元王子涛”;另有两份分别注明“广元刘京春王子涛”、“广元刘京春”。原、被告均认可刘京春是负责广元地区装载机销售的人员。2.销货清单客户联两份,原告称系被告亲笔书写的退厂配件清单。3.送货单17份,购货单位载明为“广元王子涛”,送货单位:(盖章)处有“于汇波”签名字样。4.付款凭证复印件多份,显示被告多次向原告及原告指定账户转款。2011年2月12日,原告于汇波以甲方代表(厂方代表)的名义与被告王子涛(经销商)签订《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广元点自2009年9月2号交于王子涛负责,截止到2011年2月12号止,广元点发车75台(有发货单为证),刘京春于2009年9月2号转于王子涛15台(有转账单为证),合计有车90台。其中王子涛转于刘波(……)2台(……),王子涛实收货88台,自2009年9月2号截止到2011年2月12号厂家合计发给王子涛配件款48400元,已汇配件款贰万元正,尚欠厂配件款贰万捌仟肆佰元正(注:已算入王子涛欠款174000元内),其中刘京春转入王子涛的配件和发货单上旧还新的配件不在内;王子涛合计销车陆拾台,货款已汇入公司账上;截止到2011年2月12号止,王子涛处库存车壹拾肆台正,分别为ZL20(大)1台、ZL920轮边机械1台、ZL18(大)2台、ZL16(485)4台、ZL12双缸2台、ZL12单缸1台、ZL18(490)2台、ZL18(4100)1台;还有壹拾肆台车合计货款肆拾叁万玖仟元正,已付贰拾陆万伍千元正,尚有壹拾柒万肆仟元正为欠莱盛厂货款(有2009年7月18号和2009年11月7号两笔合计陆万肆仟伍佰元有争议,因无汇款凭证,须调银行证据)库存车14台运费厂家已付,汇款时运费(1800元/台)须跟货款一起汇入厂家。2011年2月12日对账后,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2011年4月26日经原告处接受货物两次,价款金额分别12.895万元、20.491万元;被告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对账后,被告分别向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付款26万元、向于汇泉账户付款4万元、向曲宝芹账户付款10万元,金额共计40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对账后付款金额为52.4万元。2015年7月23日,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四川广元市王子涛代销点货款处理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原四川广元市王子涛代销点的货物及销售货款问题,我公司曾于2013年上半年决定将该王子涛代销点的货物及销售货款全部转让于于汇波(曾用名于汇泉)个人催收和享有所有权。该债权转让后,于汇波成为该王子涛代销点新的债权人,享有债权人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我公司不再享有该债权或承担相应义务。另查明: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汇波,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小型装载机、拖拉机、翻斗车等产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借条、销货清单、送货单、银行交易凭证、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企业工商信息、电汇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子涛经与原告于汇波接洽,多次接收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机械产品对外销售,此后又分别向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及其指定的账户多次付款,有销货清单、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及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均陈述被告系代理销售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机械设备,但对于委托销售合同关系的主体认定存在分歧。对账单上载明,原告于汇波作为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代表与被告清算对账,且原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该代表公司对外商务接洽、进行业务结算的权限,装载机销售也属于该公司经营范围,故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即使原告于汇波在送货单位处签名并接受相应价款,也并不与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相悖,不能据此推翻对账单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及应付款项的数额认定。2011年2月12日对账单上载明被告应付款项17.4万元及被告处库存机械设备15台;对账后,被告又接收了价值为33.386万元的货物;原告认可被告对账后付款52.4万元超过被告举证证实的已付款金额40万元,故据原告自认确定被告对账后已付款为52.4万元。据此计算被告应向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交付:17.4万元+库存机械15台+33.386万元-52.4万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被告主张该借条系受胁迫书写,但并无证据证实,也未就该借条提起撤销之诉,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陈述该借条系基于委托代理销售结算而产生:因莱州市昊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四川广元市王子涛代销点货款处理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其于2013年将被告处货物及货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该情况与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接受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印证;且借条金额与对账后被告应交付财产总价值情况(17.4万元+库存机械15台+33.386万元-52.4万元)并不相悖,故对《借条》真实性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30万元。原告于汇波主张因催收款项而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120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汇波支付款项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900元、征收诉讼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于汇波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子涛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 臻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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