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民初字第4332号原告福清市海口新明家装饰材料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福清市海口镇海口村后官。经营者潘家勇,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明俊,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福清市海口新明家装饰材料店与被告陈明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福清市海口新明家装饰材料店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且被告已付清款项为由,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清市海口新明家装饰材料店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清市海口新明家装饰材料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福清市海口新明家装饰材料店负担。
审判长 薛爱平
审判员 林远程
审判员 游 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