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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4085-2号

湖南顺星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与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被告孙保田、被告韦明、被告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顺星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孙保田;韦明;陈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085-2号原告湖南顺星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钢材大市场9号9栋123房。法定代表人肖家仁,董事长。被告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开发区八字门花果畈村刘家组。法定代表人孙保田,总经理。被告孙保田,男,1955年5月6日出生。被告韦明,男,1963年1月9日出生。被告陈刚,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湖南顺星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被告孙保田、被告韦明、被告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原告湖南顺星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当地法院仲裁”;之后,双方又于2015年4月27日协议约定“向天心区人民法院仲裁”。

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应认定为管辖协议,且管辖法院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上堤

人民陪审员  周先勤

人民陪审员  李文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刘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