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719号
原告:张锦军,男,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刘宝贵,男,汉族,1956年6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黄兴虎,男,汉族,现年40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张锦军与被告黄兴虎、刘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军、被告刘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兴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400.00元,利息6000.00元(本金32400.00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止为16个月,以月利率2%计付,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共计38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锦军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称有急事用钱,向我借款324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刘宝贵提供担保。2015年6月底,借款到期后,我给黄兴虎打电话催要借款,又去黄兴虎家里要过很多次,我第一次向刘宝贵催要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6月底借款到期后,我给刘宝贵说钱到期了,你赶快催黄兴虎还,黄兴虎还不上,你就得还,黄兴虎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刘宝贵说他不管,让我向黄兴虎要,至今二被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我诉至法院。张锦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给其出具的金额为324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400.00元未还的事实。刘宝贵辩称,我没有用这笔钱,是原、被告来回走帐后,算出黄兴虎欠张锦军32400.00元,他们二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非得让我担保,我没办法只能给担保,我在借条上签了字。一年期满之后,也就是2016年5月13日,张锦军第一次向我催要借款,催的让我赶快向黄兴虎要钱,我催促黄兴虎很多次,黄兴虎不还,直到最后,原告起诉,我不承担连带责任。黄兴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黄兴虎由被告刘宝贵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2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锦军现金叁万贰仟肆佰元正(324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黄兴虎,担保人刘宝贵,2015年2月13号到2015年6月底还无利息”。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刘宝贵催要借款的时间是2016年5月13日。二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兴虎欠其借款324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兴虎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兴虎借款后应当按期偿还,长期拖欠不还,应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贵自愿为被告黄兴虎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即至2015年12月底止)。原告在主债务人黄兴虎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在法律规定的有效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刘宝贵主张权利。现被告刘宝贵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刘宝贵主张过权利,担保人刘宝贵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兴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锦军借款32400.00元,利息6000.00元,本息共计38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元,减半收取380.00元,由被告黄兴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淑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