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434号
原告:沈阳烨佳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C座1606。
法定代表人:王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庭,该工作人员。
被告:王凤仪。
被告:李海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烨佳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凤仪、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烨佳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王凤仪、李海波银行账户存款14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人王阳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70-5号(3-6-2),建筑面积80.96平方米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烨佳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王阳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70-5号(3-6-2),建筑面积80.96平方米房产产籍(新档案号:6-2-00422640);
二、冻结被告王凤仪、李海波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40,000元或查封被告王凤仪、李海波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定的执行。
审判员 迟海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隋翘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