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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434号

沈阳烨佳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王凤仪、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阳烨佳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凤仪,李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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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434号

原告:沈阳烨佳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C座1606。

法定代表人:王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庭,该工作人员。

被告:王凤仪。

被告:李海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烨佳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凤仪、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烨佳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王凤仪、李海波银行账户存款14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人王阳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70-5号(3-6-2),建筑面积80.96平方米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烨佳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王阳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70-5号(3-6-2),建筑面积80.96平方米房产产籍(新档案号:6-2-00422640);

二、冻结被告王凤仪、李海波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40,000元或查封被告王凤仪、李海波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定的执行。

审判员  迟海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隋翘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