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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1280号

泽州县臻远建材有限公司诉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步清、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一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泽州县臻远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步清,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一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泽州县臻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巴公镇李村村。法定代表人王先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利,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生,泽州县巴公镇人,泽州县臻远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晋城市。委托代理人靳红,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司前畲族镇捌柒路44号司前税务分局4楼。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经理。被告黄步清,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生,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人,现住沁水县土沃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一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河西镇西李门村。法定代表人侯晋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书玲,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泽州县臻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远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黄步清、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一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臻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利、靳红,被告黄步清、七一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臻远公司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中宇公司因其在被告七一煤业公司副斜井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臻远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商砼用于施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乙方(原告臻远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被告黄步清是被告中宇公司副斜井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现被告方欠原告臻远公司商砼款6572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中宇公司、黄步清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6572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七一煤业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尚未结算完毕,被告七一煤业公司作为建设方和直接受益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步清当庭辩称,原告诉称商砼款65725元是事实,本人也愿意偿还,但被告七一煤业公司未结算完毕,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七一煤业公司当庭辩称,其与被告中宇公司已结算完毕,被告七一煤业公司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义务承担因合同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中宇公司未答辩。原告臻远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3日供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臻远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臻远公司商品混凝土工程结算明细表2页及供货通知单102支,欲证明原告臻远公司向被告中宇公司提供价值305275元的商品混凝土。3、收款收据5支,欲证明截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4万元。经质证,被告黄步清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其提出该合同中“黄步清”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合同内容不知情。被告七一煤业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供销合同中,有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广利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但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中宇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司印章,仅有被告黄步清的签字,庭审中,被告黄步清当庭表示该合同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合同内容也不知情;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臻远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黄步清、七一煤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3,被告黄步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查明:2011年原告臻远公司向被告黄步清提供商砼用于七一煤业公司副斜井工程建设,金额总计305725元,被告黄步清已支付货款240000元,余款65725元未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臻远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表2页及供货通知单102支、收款收据5支可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告臻远公司与被告黄步清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步清表示接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黄步清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支付原告臻远公司商砼款6572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臻远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应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的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臻远公司请求被告中宇公司与被告七一煤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臻远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步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泽州县臻远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65725元。

二、驳回原告泽州县臻远建材有限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泽州县臻远建材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一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步清承担1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慧琴

人民陪审员  韩会芳

人民陪审员  程志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来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