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5108号原告杨言丰,男,1960年6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陈占党,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本院受理原告杨言丰与被告陈占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占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陈占党主张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杨言丰的诉讼请求即本案争议的义务为被告陈占党向原告杨言丰支付欠款33万元及利息,该争议标的为货币,原告杨言丰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杨言丰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杨言丰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故原告杨言丰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占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丽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爱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