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初91号
原告:蒲荣伦,住伊宁市。
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士武,经理。
被告:孙建,住伊宁市。
被告:孙建城,住伊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蒲荣伦诉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孙建、孙建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蒲荣伦未在法院规定时限内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相关缓交及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蒲荣伦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明智 关注公众号“”